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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董重阳
2018-07-11

浅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董重阳


  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是与我们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由三部分构成,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权利是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民法中的权利贯串整个民法体系的始终,也可以说整个的一部民法就是围绕着不同的民事权利来展开的。物权和债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两类民事权利,除此而外还有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只有对民事权利进行细分才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民事权利的理解。民事权利按照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类: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典型的支配权主要包括三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而尤以物权最为典型。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就属于典型的形成权。除了支配权和形成权以外,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就是请求权和抗辩权了。有一个形象的比喻,请求权是民法之矛,抗辩权为民法之盾。也就是说请求权与抗辩权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承认对方有请求权,行使的是抗辩权;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行使的则是抗辩,对此我们应加以区分。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既可以基础权利受侵害而发生,如侵权,也可以基于基础权利未受侵害而发生,如合同。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民法之矛,故相应的抗辩权则为民法之盾,没有权利的制衡就不会有民法的公平,民法所追求的就是平等。所谓的抗辩权是指暂时性或永久性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民法中的抗辩权包括一时性的抗辩权和永久性的抗辩权。一时性的抗辩权也称为延缓的抗辩权,仅阻止对方请求权效力在一定期限内发生;永久性的抗辩权也称为消灭的抗辩权,是指行使消灭的抗辩权则会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一时性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永久性的抗辩权则是指诉讼时效抗辩权。

  通过以上由大及小、由粗及细的分类与表述,是想谈谈合同法中的三大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三大抗辩权,合同在我们的工作生活中比比皆是,故此三大抗辩权也是本文着重论述的三大抗辩权。对于这三大抗辩权而言,前提是均必须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比如说买卖合同。同时,如前所述,这三大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性的抗辩权。

  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此时合同当事人行使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则后履行的一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的一方则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下则详而述之: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而并非经济上完全等价。债权债务具有指向性,而非具有等价性。

  (2)双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正是因为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才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提供了条件。

  (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民法有句俗语:未到期的债权等于无债权,同理未到期的债务视为无债务。也就是说如果权利没有到期,则根本谈不上相应的行使权利。

  (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必要的条件,无此条件,则失去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如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履行如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数量上的不足。

  (5)合同相对方的对待履行存在可能性。如果合同相对方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对待合同义务的,则应当通过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追究违约责任等规则来处理,此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没有任何意义。比如说以特定标的物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在履行前如果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则此时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

  通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的剖析,我们可知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内容是一方在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一方在合同相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或不完全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此处的“相应的”是指一方拒绝履行的债务应当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任性,没有限制和约束的权利,就会对合同相对方形成一种伤害,此时不符合民法中关于价值的平衡与取舍。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相对方轻微的违约则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世界各国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作出的普遍性的限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也是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说到底是一种价值的权衡和取舍。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是规定在第67条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则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为相应的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根据同一双务合同的约定而互负债务。(2)合同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这一点有别于我们上文所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4)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先履行的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合同相对方对于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性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则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责任需承担。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公司会签订大量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出卖人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挂账手续后,再由买受人按约定进行付款,这样的约定就明确了先后顺序,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付款的义务在后。此时如果出卖人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要求办理挂账手续而要求买受人付款时,此时的买受人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第69条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进一步做出了限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或者恢复相应的履行能力,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则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只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2)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中止自己的履行,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不好的变化,财产大量减少,以致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处或者从企业中撤回所投入的资金;③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商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不以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条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即可。(3)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则其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而不用行使不安抗辩权。

  比如说我们作为出卖人在实践中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当我们按订单生产出钢材时,在即将发货之时,我们发现客户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如果我们按约发货,则相应的货款收不回来的可能性会大大地增加。也就是说加大了出卖人的经营风险。此时出卖人就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性的抗辩权,不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此时如果买受人提供了相应的履约保函,明确承诺在收货后只要出卖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财务挂账手续就可以依照约定来进行付款。也就是说随着买受人履约保函的出具,此时出卖人的不安之心已得到了保证,其失去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性条件,故出卖人此时不得再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就会对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就是同一权利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也会有不同的规定和措施。不同的规定和措施,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作为一名合同业务人员要对法律的相应规定做到运用自如,这样才能更好地干好本职工作,维护自己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我们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逐一进行了论述和分析。为了更好地区分三大抗辩权,在接下来,我们对此三大抗辩权再就同异之处进行比对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存在的相同之处:对于这三大抗辩权而言,均必须发生在同一双务合同之中,如果是单务合同或者不同的双务合同则失去了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就不会涉及到此文中的三大抗辩权了。同时,三大抗辩权在性质上均属于延期性的抗辩权,而非永久性的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所存在的不同之处:

  (1)先后顺序: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需要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只要求同时),而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则要求约定先后的履行顺序。

  (2)行权主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的权利,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权主体只能由后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权主体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

  (3)行权理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权均属于相应的抗辩。权利的行使不能无度。

  (4)行权方式:三者的行权方式均为中止履行,但不同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无须通知对方;但对于不安抗辩权而言,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后履行一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是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先履行一方则应当继续履行,否则,后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同时可追究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相关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使也是一把双刃剑,行使不当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约履行合同,依法行使权利,这才是重中之重。